法院调解有哪些效力要点

更新时间:2024-04-26 09:38:29 点击次数:504 次

  法院调解制度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从当事人的角度讲,是否用法院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从人民法院的角度讲,法院调解又不仅仅是纯粹当事人之间私权合意。

  正因如此,法院调解不同于当事人和解。当事人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的活动。和解的开始、进行以及和解协议的达成,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没有审判人员的主持。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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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调解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调解协议无须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在当事人双方、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效力;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在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效力。这些效力有以下几点:

  一是形式上的约束力。形式上的约束力,是指当事人以及法院在调解生效后,就要受到调解的约束。当事人不得对调解不服提起上诉。关于本案的诉讼因为调解生效而告结束,当事人不得对该案件继续争议。法院也不能撤销和变更调解协议或调解书的内容。

  二是实质上的确定力。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该案件争议的法律关系因为调解而发生确定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双方不得提出与调解标的相反的主张。法院也不能在其他诉讼中作出与该调解标的相反的判断。调解这一效力与判决的既判力内容相同。

  三是形成力。如果调解的目的是形成一定法律关系,且调解又确认了一方当事人的形成权,那么该调解就具有形成力。典型的例子,就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就离婚所达成的调解。

  四是执行力。对于有给付内容的调解,调解还具有执行力。如果在调解书中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根据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